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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科学界定(3)

发布时间:2015-05-29 15:39点击率:

  最后,商业秘密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商业秘密的专有垄断权是靠保密去维持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时间取决于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保密时间,直到它在竞争中逐步为社会所公知,或者为更新的技术所淘汰或者被他人侵权而公开。而专利、商标、著作权在保护时间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均为10年,专利保护期自专利申请之日起算;商标权有效保护期为10年,但可以续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作品完成时起到作者死后50年为止。
  商业秘密在排他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上表现的上述特点,主要是因为,专利、商标、著作权是对公开信息的法律上的垄断,而商业秘密是对未公开信息的事实上的垄断,靠权利人自我采取措施的垄断,而不是来自法律上的垄断。因而,无论是在地域性、排他性还是时间性上都取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自我保密程度。离开了对商业秘密的自我保密,排他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则无从谈起。也正是因为它具有上述一些特点,才使其成为与专利、商标、著作权并列的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三、界定商业秘密为财产权的意义
  界定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商业秘密,促进商业秘密的研究与开发,维护竞争秩序,从而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其意义具体说有以下几点:
  1、可以全面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我国在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这对推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相关立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我国法律不能全面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调整;《合同法》只保护进入流转领域的技术信息,对于静态的即由企业自己掌握的技术信息及大量的经营信息则未作保护;《劳动法》只是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法律未作规定。由此看来,上述法律都有自己的调整范围,而对于超出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以外的大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特别是第三人侵权却无从适用法律。如果视商业秘密为财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有权对第三人行使权利,通过民法中侵权原则提出侵权诉讼,对非法获取、泄露、使用者追究侵权责任,严重的还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运用财产权理论对第三人的义务、责任(包括意外获得商业秘密者的义务、责任,以及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义务、责任)提供了合适的法理基础。对这些责任使用其它法律保护理论,均不能获得像财产权理论那样圆满的解释,这样就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社会竞争秩序。
  2、促进科技进步。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取决于科技进步。而科技进步的动力源泉是什么?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说过,付给科学家报酬和奖金是刺激出成果的人为办法,然而一项专为发明创造的知识所有权而制定的法律则是一种制度安排,可以提供更有效、更直接刺激发明创造。没有这种知识的所有权,便没有人会为社会利益而拿私人财产冒险。纵观国内外科技发展历史,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科技发展、技术进步的动力源泉。目前,专利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方面无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近半个世纪以来,由于新技术革命的兴起,一方面,传统知识产权无法给予新技术以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在某些领域,技术更新的神速远远超越了传统知识产权意欲保护的缓慢步伐。这样,在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方面越来越依赖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商业秘密产权制度的确立,把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保障私人为研究开发新技术而投入的成本“极小化”和个人收益的“极大化”的实现,这可以激励人们进行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而新技术新发明的不断出现会促进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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