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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兼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较(6)

发布时间:2015-05-29 16:32点击率:

  摘要: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商业秘密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制和调整是通过是否允许第三人使用或披露其善意受让的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态度:“许可”、“禁止”和“折衷”。其中,“折衷”的做法力图在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最为合理。商业秘密权与动产物权之间既有共性,又不无差异,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具有很大的可比性。鉴于后者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已十分成熟,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必将有助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构建。
  关键字: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动产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进行转让。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多年前的统计资料就表明,单纯的技术秘密转让约占总贸易额的30%,附有技术秘密的专利许可约占60%。经营、管理秘密也越来越被商界所重视,并已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①]
  随着商业秘密交易越来越频繁,交易安全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商业秘密而言,则是保护商业秘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所谓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第二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纵观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制都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如美国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8条就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为题,《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9条对“善意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作了专门规定,日本在修订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增加了因交易善意取得商业秘密方面的规定。上述国家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倾向于认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只包括了第二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未被界定在内,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与美日等国相同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但令人遗憾的是,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外,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了一系列难题。因此,笔者拟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作初步探讨,并将其与物权法上较为成熟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希望这种尝试能对理论和实务有所助益。
  一、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第一人、第二人和第三人。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本文也称其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第二人和第三人则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
  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本文也称其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第二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意志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进行的,因此,情节十分恶劣,对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也就特别大。至于第二人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更为法律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法调整,情节特别恶劣时,还可能触犯刑律,受到刑法的制裁。其二、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或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甚至他还可能享有在经所有人同意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披露或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第二人之所以损害了所有人的利益,是因为他使用、披露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范围。第二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权利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与第一种情形相比,第二人的情节不是那么恶劣,造成的危害也小得多,一般不会引起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对上述两种情形都作了规定。其中,(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和(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第一种情形;(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则属于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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