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实施以上各条上级管理机关可另作其它规定。它可以颁布关于处理期限的命令。对逾越批准期限的处理售货,对第7条第1项不允许的处理、或第7—1条情况下,如果所提理由从贸易习惯上来讲构不成处理的理由,也可予以禁业。在颁发命令之前,上级机关必须听取有关的商业、手工业、工业法定代表机构的意见。
(3)上述报告准许任何人查看。除有管辖权的机关外,商业、手工业和工业法定代表机构所任命的工作人员也有权调查其内容是否合乎实际情况。
第7—3条 中断期限
(1)第7条所指停业处理完结后,店业主,其配偶以及二者的近亲属,对于已登广告停业的商店或其一部分不得继续营业。在停业处理的地方,于一年期限限满之前亦不得就原先经营的商品种类重新开张营业。如果店业主,其配偶或二者的某个近亲属有意回避本条第1项规定而直接或间接参加他人的企业或在他人企业里做工作,也系继续开办营业。在某法人商业公司内有决定性投资或对其经营管理部门有决定性影响的人亦视为店业主、近亲属系指尊亲属、卑亲属、同父母兄弟姊妹、异父母兄弟及姊妹其配偶们。
(2)停业处理开始后,第1项规定以外的他人亦不得在原商店同一房间或附近房间开张店铺经营来自停业企业的部分商品。
(3)非独立的出售店如果按第7—1条通知停业并处理其商品,在处理结束后一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设同一商号的新销售店。
(4)帝国经济部部长可决定,本条第1、3项所指的同一地方包括某些邻近的市、乡。
(5)上级管理机关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界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批准第1、2、3项各规定禁止的例外。
第7—4条
授权颁发条例
兹授权州政府可颁发条例规定第7—2条第1、2项,第7—3条第5项以外的主管机关。州政府可将授权转交州政府部门。
第8条 私运商品进出,违犯中断期限
(1)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按第7条或第7—1条登广告进行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但专门为此搬运货物作处理品来出售(私运商品进出)。
2、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结束后违反第7—3条第1、3项规定进行营业,或在停业处理开始之后违反第7—3条第2项规定进行营业。
(2)扰乱治安者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9条 换季大处理与存货处理
第7—1条、第7—2条与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遍允许的换季大处理。该类许可可以由帝国经济部部长或他决定的某个机关作出。批准时可规定这类大处理的数量、日期、期间,登广告的办法及有关货物、也可以禁止或限制如第8条第1项所指的那样,专门搬运商品进行处理。如果帝国经济部长或其就此指定的授权机关不作出许可规定,本法所指上级管理机关在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会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发布许可并制定有关规定。
第9—1条 特别活动
不属第7条至第9条所指的特别销售活动。可由联邦经济部制定其条例并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第10条 违反对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扰乱治安行为
(1)故意或过失实行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违反第7条第2、3项或第7—1条的规定,在作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广告时未登出以上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
2、未按第7—2条第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凭证,或是违反按第7—2条第3项第二、三句已颁布施行的命令,或是虽然遵守了这些规定和命令但提供不正确的说明。
3、按第9条第9—1条或第11条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应适用本条处理的各种行为。
(2)以上各项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一万马克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