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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1:07点击率: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标志和政府间组织的标志的禁例〕
  (一)(1)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和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各该国用以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任何形同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2)上述第(1)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同盟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主题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除外。
  (3)不应要求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上述第(2)项规定时,使在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权利的商标所有人遭到损害。当上述第(1)项所指的商标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与这种纹章、旗帜、标志、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即不应要求本同盟成员国适用该项规定。
  (二)禁止使用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应只适用于企图将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三)(1)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与表明权力和授权的官方符号和标志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但是,对于国旗来说,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已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
  (四)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五)关于国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六)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符号和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纹章、旗帜、其他标志、缩写和名称,上述各项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即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均有权予以取消。
  (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徽、官方符号和标志相类似,仍可加以使用。
  (九)未经批准即在商业中使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的纹章,从而会引起对商品的原产地发生误解时,本同盟成员国应负责禁止使用。
  (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3)项所赋予的权利棗即对未经批准而使用带有本同盟某一成员国的纹章、国旗、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或官方符号和标志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标记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一)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注过册的商标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所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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