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与中国刑事司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差异
1、在立法价值的取向或观念上,美国更注重从国家安全角度保护商业秘密,它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看作是对自己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害,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间谍罪的规定上,而且体现在一般的盗窃商业秘密犯罪当中。
2、在犯罪对象上,《经济间谍法》规定得更为宽泛和模糊,只要行为人认为是商业秘密即可,并不要求侵犯对象是真的秘密。中国则不然,法律规定必须是真的商业秘密,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3、在主观上,《经济间谍活》规定不论目的如何,只要有“意图”即可构成犯罪。因为,在他们的观念中,“意图”犯罪的效果和犯罪已经实施完成是一样的。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而且一般有不正当的目的。因此,在美国触犯商业秘密罪的条件要比在中国宽松很多。
4、在犯罪构成上,在美国只要具有“意图”或“共谋”行为,犯罪即可成立;而在中国只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可能构成犯罪,即中国要求的是结果犯,而美国并无此要求。但由于“意图”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完成之前。因此美国侵犯商业秘密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非常不清晰。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人们无法衡量自己的行为,所以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法律过多地介入社会生活,政府事有过多的权力,过多地干预商业社会,尤其是与美国有经济贸易往来的其他国家和私人,这为美国政府把手伸向国外提供了可能。
5、在量刑上,经济间谍罪和窃取商业秘密罪在美国都属于重罪,自然人犯此罪可分别被判处15年和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中国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上,可以很明白地看出两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
6、在手段上,《经济间谍法》赋予美国联邦调查局很大的权力,如采用诱饵侦破、秘密起诉等多种手段。这在中国是绝对没有的。
由此可见,美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所动用的法律手段是很特别的,是中国和其他国家所没有的。
从《经济间谍法》出台的原因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信息化,信息对权利人的意义日益重要,而对一个国家来说更是如此。如果认识到信息数字化的技术革命增加了了解世界和竞争对手的信息的能力,反间谍活动就变得特别需要。1996年的《经济间谍法》将窃取商业秘密规定为犯罪:假如一种犯罪是为了某个外国政府而实施的话,它被贴上“经济间谍”的标签。否则的话,应定为偷窃商业秘密罪。假如没有商业秘密包含其中的话,某人虽然使用了“间谍”技术也不构成经济间谍罪。这样的话,在美国,“间谍”和信息收集就不一定是犯罪或非法的。除了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很少有这样保护商业秘密的。这样,在美国以外,私营企业的秘密就不能像在美国那样得到周到的刑法保护,从外国政府或政府拥有的企业那里获取经济“秘密”,就很可能不仅被认为是偷窃而且是间谍犯罪了。
从美国与中国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对比也可以看出信息在美国打击经济间谍犯罪、保护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从《经济间谍法》的规定来看,美国对商业秘密实行了超强度的司法保护。这种做法不论它是否是霸权主义的反映,都明确地揭示着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在保护信息中所扮演的角色。
【作者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硕士;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
参考文献
“经济间谍台美交锋”等专题报道,见《亚洲周刊》1999年4月12日-4月18日。
王世洲:《美英德法日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简介》,《法学译丛》1992(2)。
王丰伦:《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冀红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探讨》,北京大学法学院95级硕士毕业论文。
[美]乔治·弗里德曼等:《信息之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