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余论,笔者在此对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作补充说明,同时对前述案例所包含但未引 起法庭重视的客户名单侵权案中常见的“记忆抗辩”略作分析。
1.客户名单对权利人及其竞争者的价值
有关信息对权利人和竞争者的价值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价值性”。价值性一直是各国 商业秘密法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价值性”,是指商 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其最本 质的特征是所有人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 优势。毫无疑问这样的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竞争对手也具备相同的价值,正是这种价值 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侵权者的主要动机。因此,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当然必须满足 价值性这一要件。
在彼德蒙特烟花公司诉萨特克立夫案中,证据显示,由于拥有这样一份客户名单,原 告在烟花行业中占有明显的优势。就连被告萨特克立夫先生自己也承认,由于有了这份 客户名单,他能很快地找到客户,并与原告展开竞争,而不需要自己再建一个客户名单 。在他开业第一年,如果没有这份客户名单,就很可能会蚀本。原告除了举证证明,拥 有该商业秘密可能得到的实质性的价值外,他还成功地证明,如果不禁止被告非法使用 其商业秘密,原告可能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如继续其侵权行为,原告将可能进一 步失去客户,并且有可能信誉受损。法院认为,这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难 以挽回的,因为“要重新树立好的商誉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原告会因此失去原来的 客户,新的客户也将因此减少。”(注:Inter-collegiate Press,Inc.v.Myers,519 F. Supp.765 (D.Kan,1981).)毋庸置疑,该客户名单对原被告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
再看敦斯摩尔公司诉阿勒斯案。虽然原告的候选人名单有部分内容因为候选人工作变 动(或姓名、婚姻状况的变动)已过时,而原告又不可能以同样的速度更新这些资料,但 原告的这一名单仍不失为最有效的挑选候选人,并对目标人员进行评价的好工具。原告 的这一名单及其相关的候选人个人资料因未公开而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见,系争客 户名单对相关市场主体而言,其地位无可替代。
很明显,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客户名单都具备价值要件,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商业 秘密属性。
2.关于“记忆抗辩”
在敦斯摩尔诉阿勒斯案中,被告认为,在该客户名单形成之前他已经同许多候选人打 过交道,并已经牢记了原告信息汇编中的内容。“根据代理法第二次重述,雇员对其正 常工作中所获客户信息如已形成记忆,则通常有权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使用此信息,并与 原雇主展开竞争。”(注:Holiday Food Co.v.Munroe,37 Conn.Supp.546,555,426 A.2 d 814 (App.Sees.1981)(Shea J.concurring).)这就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常常会出现 的“记忆抗辩(Memorization Defense)”。遗憾的是,不管是原告还是法庭都未能就该 抗辩发表意见,最后的判决也未明确反映法庭对该抗辩的态度。
如本案的被告一样,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被告常常主张其仅仅是通过记忆的方式获 取了前雇主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占商业秘密的诉因。因为按照界定,这种情形下,所 记忆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了被告的“一般知识、技术和经验”,是可以为自己或其他雇主 的利益使用的。法院有时对此抗辩也无可奈何,因为不可能对雇员施以“额叶白质切除 术(Prefrontal Lobotomy)”。但在1995年的斯坦皮德公司诉梅案中,伊利诺斯上诉法 院却驳回了被告的记忆抗辩,认为“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注:651 N .E.2d 209 (1st Dist.1995).)该案原告系全国性的汽车工具和设备销售商,其客户名 单由工具批发商组成。证据表明该客户名单不是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得的,原告为 开发该名单花费了相当的时间、努力和金钱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法院因此认定该客户名 单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原告的前售货员)辩称,他未侵占原告的商业秘密 ,因为没有记录在案的有形的实际获得的证据。对此,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侵占商业秘 密或者是通过有形的复制,或者是通过记忆,即“存在被告通过复制名单或通过记忆侵 占客户名单的实质证据。事实上,被告自己也承认,他们至少通过记忆原告一部分客户 名单的住址重新开发了其客户名单。通过记忆重建一个商业秘密并未使原秘密信息变成 非秘密信息。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