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技术信息。即人们在科研和技术创新活动中所获得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
2、经营信息。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计划、经营总结,如投资计划、销售计划、客户名单等。
3、管理信息。即企业在组织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方法、经验,如管理模式、管理诀窍等。
4、其他信息。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符合规定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质”的规定性
哲学上讲的“质”是指事物的内涵即事物的本质特性,它具有稳定性、一致性等特性,它不像事物的“量”具有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性。因而,从“质”的方面更易把握事物的特性。具体到商业秘密的“质”而言,就是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国内外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可以归纳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TRIPS第七节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是a:在某种意义上是秘密即整体或要素的确切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悉或易获得,b: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在特定情势下是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1、具有客观秘密性。商业秘密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首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客观秘密性。一旦被公开就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也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秘密性是相对秘密性而非绝对秘密性。所谓的相对秘密性是指:1)它并不要求世界上或一国内没有任何其他人知悉该商业秘密,相关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并不丧失其秘密性,相关人员可以是具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代理人、加工承揽人等,2)两个以上的人或单位拥有同一个商业秘密只要没有人把其公布于众,仍具有秘密性。
2、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要具体而确定,能够付诸实践,各种没有定型的思想或创意,内容漫无边际,无法转化成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当然不是商业秘密。
3、具有价值性。是指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
4、具有主观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强调是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保密措施”怎样才算做到了合理保密措施呢?这要视个案而定。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案例中,法官对合理的保密措施有过许多精彩的论述:如 1904年的 Pressed Steel Car Co.v Standards Steel Car Co. 一案中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一扇末上锁的门并不等于一张请柬。”既是说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如同一道关上的门,虽没有上锁,但不得入内。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觉察的经济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人或法人采取不合理的保密措施,去防止他人首先不应该的事情。”[②]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也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在这几百年中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是人们研究的焦点,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③]
(一)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发明创造之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请求排除妨害,给其造成损失并可请求损害赔偿。不同的国家又存在不同的学说,美国有财权说和准财产权说,日本有财产价值说和相对财产权说。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版权相同都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仅具有类似财产的财产权,对它的保护来自竞争法而非财产法。财产价值说认为商业秘密具有竞争财产的价值,但却不具有支配性,类似事实上财产的性质。相对财产说认为由于其不具有独占性,不属于物权或准物权,但商业秘密的保护多基于契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应认为是相对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