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